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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1年1月25日修正版)
•·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于2001年1月4日生效)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于2011年1月25日生效)
国家林业局令
第26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01月25日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1年1月25日修正版)
( 2011年0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三条
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四条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五条
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十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